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218,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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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劉崇廷
被 告 許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南市官田區拔林里拔林高幹43之1電線桿旁之清風檳榔攤,向訴外人林清風索討108年3月間之吃飯費用未果,遂打電話報警,經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員警之被告到場後將原告帶回拔林派出所,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派出所以「卒仔」、「垃圾兒子」、「生你這種人像生畜生」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健康權甚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需就醫治療,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卷宗及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上開辱罵行為,其所辱罵之話語,讓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降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20元;

被告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警察,107年度所得為1,038,68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82,47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筆錄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09年2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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