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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 年度營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文政(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5年3 月23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民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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