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45,000元、425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宗義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乃被告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 (二)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僅以原告於臺灣臺
- (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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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金田即高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45,000元、4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宗義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乃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惟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而由票據外觀亦可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黃宗義向其借款所交付,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其向原告借款所簽發,兩造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陳不一,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確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僅以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50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侵占案件警詢時所述,因為陳建勳開支票給付工程款給黃宗義,黃宗義再把支票轉給我抵償欠款,或陳建勳直接拿支票向我借錢等語。
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上開所述,亦無從認定原告所述是否為系爭支票。
況且,陳建勳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曾以證人身份證述,於108年5月2日前後因為公司周轉上有困難,所以開出去的支票跳票,我與陳金田沒有實際金錢來往,是黃宗義跟我借支票向陳金田借錢,並向陳金田說是我要用的,陳金田就認為是我跟他借錢,但我沒有向陳金田借錢,我與陳金田沒有債務關係等語,並參酌黃宗義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陳建勳是欠我錢,但陳建勳拿給我的票,我是拿給陳金田,我分好幾次將票拿給陳金田,(陳金田說你與陳建勳都有欠他錢?)算是我欠陳金田錢,陳建勳欠我錢等語,足見無論是陳建勳、黃宗義均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陳建勳拿給陳金田的支票,陳金田都交給原告,堪認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借款,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至被告雖抗辯:由票據外觀可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然系爭支票並無記載受款人為原告,無從由票據外觀認定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顯然係對票據外觀原則之理解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票款445,000元、425,000元,及分別自提示日(退票日)即108年11月15日、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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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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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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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久興│445,000元 │LB0000000 │108年5月29日│
│ │營造有│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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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永久興│425,000元 │LB0000000 │108年5月31日│
│ │營造有│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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