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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施春佑
被 告 徐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承攬其所有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房屋之整修工程,施工內容包含壁板、隔間、油漆等項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900 元(下稱系爭工程)。
詎系爭工程於108 年9 月20日完工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原告均以系爭工程施工存有瑕疵拒絕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前往修補或表達願折讓部分工程款,惟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紀錄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再系爭工程於108 年9 月20日完工,可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於本件起訴前已屆清償期,被告給付即陷於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於109 年5 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 年5 月25日午後12時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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