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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施春佑
被 告 徐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由被告為原告承攬其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為被告承攬其所有」;
第5 行關於「原告均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均以」;
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0行至第13行關於「再系爭工程於108年9 月20日完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定有給付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 年5 月25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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