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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
被 告 張祖勤
潘語豪
潘永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月香 住同上
潘瑞德 住同上
被 告 潘耀順 住臺南市白河區岩前15號
潘毓沛 住同上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悅甯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呂鳳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五三之三地號,面積五千零八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3 之2 地號土地、系爭353 之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先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備位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主張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 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178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即附表二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潘永惠、呂悅甯、潘毓沛、潘耀順、潘語豪(下稱潘永惠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潘永惠、呂悅甯、潘毓沛、潘耀順先前於調解期日及被告潘語豪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希望依共有人農耕之使用狀況分割,以原物取得系爭土地中間部分並同意維持共有,故對附表二之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祖勤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地籍圖謄本1 份、被告戶籍謄本5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5頁)。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未經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除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詳如後述)。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營簡調字第209 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山區,地勢崎嶇且呈狹長狀,其上有種植林木及農作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8 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1 份、現況照片4 張、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4 日所測字第1090039479號函檢附之附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243 頁)。
本院審酌:被告潘永惠等5 人均稱希望取得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可認其等均有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嗣原告亦提出相對應即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自難認有何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告先位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即無足採。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潘永惠等5 人取得如附圖編號B 、編號E 部分土地,依其等所述係與其等於系爭土地農耕之使用現況相符,又被告潘永惠等5人彼此間存有親戚關係,亦均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15 頁),令其等取得如附圖編號B 、編號E 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狀態,應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
另如附圖編號D 、A 部分、編號C 、F 部分土地,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張祖勤取得,取得之土地均有部分相鄰,可供分得之共有人整體規劃使用,亦難謂有何不利。
再按,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在此限;
前項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但書第1款、第11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353 之3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63頁),即為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即由訴外人潘英衛、潘永良、潘耀來、被告潘永惠、潘耀順、張祖勤共有,被告潘語豪之應有部分係於98年間因潘永良贈與取得,被告呂悅甯之應有部分係於103 年間因分割繼承自潘耀來取得,另於107 年將部分贈與被告潘毓沛,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於107 年間向潘英衛取得,有系爭353 之3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4 頁),則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被告潘語豪、潘毓沛共有部分係移轉取得,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即系爭353 之3 地號土地最多可分割為6 筆土地,被告潘毓沛須與被告呂悅甯維持共有,其他共有人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0.25公頃之限制。
然被告潘毓沛、呂悅甯分得與被告潘永惠、潘耀順、潘語豪共有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已大於0.25公頃,並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而原告、被告張祖勤分割後之宗數,亦與其等取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人數相當,另被告潘永惠等5 人均同意維持共有,而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但書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縱原告、被告張祖勤分得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且被告潘永惠等5 人之應有部分未均分割為單獨所有,仍與農發條例之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綜上各節,應認原告備位主張如附表二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係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且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原告陳芬蘭 │10分之1 │
├────────┼─────────┤
│被告潘永惠 │5 分之1 │
├────────┼─────────┤
│被告潘耀順 │5 分之1 │
├────────┼─────────┤
│被告張祖勤 │10分之1 │
├────────┼─────────┤
│被告潘語豪 │5 分之1 │
├────────┼─────────┤
│被告呂悅甯 │10分之1 │
├────────┼─────────┤
│被告潘毓沛 │10分之1 │
└────────┴─────────┘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178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附圖編號及土地面積 │分割方式 │
├─────────┬─────────┤ │
│系爭353之2地號土地│系稱353之3地號土地│ │
├─────────┼─────────┼──────────────┤
│A 部分575平方公尺 │D 部分50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
├─────────┼─────────┼──────────────┤
│B 部分4596平方公尺│E 部分4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永惠等5 人取得並維│
│ │ │持分別共有(被告潘永惠、潘耀│
│ │ │順、潘語豪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
│ │ │之1 ,被告呂悅甯、潘毓沛之應│
│ │ │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 │
├─────────┼─────────┼──────────────┤
│C 部分575平方公尺 │F部分5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祖勤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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