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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陳家維
被 告 王烱遼
謝金蘭
卓泊滕
黃思為
林麗華
莊玉竹
林士郎
許悠嵐
葉海煙
林朝成
劉郁玲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安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足見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繳納,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律規定及規約使用管理費。
此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該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但並非與全體住戶有委任關係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惟其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實際給付人,購買臺南市麻豆區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物時,其有預繳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管理費,原告為管理費之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被告均係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卻逾越權限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於107年度支應律師委任費用共130,000元,嚴重侵害住戶所共有管理費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至系爭社區管理費帳戶,及按起訴狀所列各項費用支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原告所稱之管理費4,500元為其所繳納,僅是代其配偶郭芳琪所繳納(況郭芳琪後續之管理費均未繳納),依上開說明,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屬郭芳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對此管理費並無任何權利,依法自不得以其名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又被告係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任職管理委員,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其訴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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