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273,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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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蕭富疆
被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勲霖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許百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76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百菘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被告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在臺南市新營區新工路四維路口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令辰所有,由黃令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依約賠付黃令辰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412,166元(工資57,922元、塗裝53,416元、零件300,828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許百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又被告許百菘受僱於被告寶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許百菘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一事不爭執,關於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百菘駕駛被告寶緯公司所有之自大貨車,因倒車不慎造成系爭事故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412,166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年1月,迄108年6月20日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50,138元【計算式:300,828元÷(5+1)=50,138元】。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61,476元(計算式:工資57,922元+塗裝53,416元+零件50,138元=161,476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本件被保險人黃令辰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61,476元,即為被保險人黃令辰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黃令辰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從而,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61,476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476元,及均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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