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274,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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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10.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11.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12.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原告起訴主張:
  15. (一)原告共有坐落同段578地號土地,除東側有一平坦農路通
  16. (二)原告現在同段578地號土地上種植文旦白柚,考量同段578
  17. (三)並聲明:
  18.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19. 三、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同段57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被告在系爭土地
  21. (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22. (三)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23.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24.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578地號土地為袋地,提起本件
  25.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26.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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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何叔臻
潘湘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許炳義


許百雄

許本典

許熒男

許炳錕

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因被告在系爭土地架設柵欄,使原告無從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不明,其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7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嗣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所根據之原因事實均為原告行使其袋地通行權,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確認通行權面積為35.24平方公尺,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同段578地號土地,除東側有一平坦農路通往系爭土地外,其周圍並無可供通行之產業道路或鄉道,是原告以往均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柵欄,阻礙原告之通行,致同段578地號土地與對外公路無適宜聯絡。

(二)原告現在同段578地號土地上種植文旦白柚,考量同段578地號土地面積為1,964平方公尺,耕作面積不小,難以期待原告以人力耕種、收成,亦有載運農作物需求,自有開設路寬3公尺道路以供自小貨車通行之必要。

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案,係依原告上開通行需求,沿著同段578地號土地東側南北向之地籍線往西平行留設寬3公尺之道路,且通行此處不致使同段578、58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因原告之通行而一分為二,其直線通往原告所有同段578地號土地,在通行距離上已屬較短之路線,對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路寬3公尺之道路,被告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段57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柵欄,致其車輛無法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致使其農作物無法透過車輛載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準此,若土地係絕對不通公路者,可謂之「袋地」;

若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謂之「準袋地」。

本件經本院履勘後,同段578地號土地雖得以東側農路(下稱系爭道路)以至公路,惟系爭道路之路況僅得供人步行通行,並無從供車輛通行,有現場照片可參,而同段578地號土地現用以種植文旦白柚,有以自小貨車載運文旦白柚之需求,如認同段578地號土地有系爭道路得至公路而非為袋地,將使同段578地號土地無法為農耕之通常使用,認同段578地號土地通行困難,而屬準袋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同段578地號土地面積為1,964平方公尺,原告現於其上種植文旦白柚,須有農耕機進出始得種植文旦白柚,且收成時亦須仰賴自小貨車載運,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其路寬為3公尺,足認可供自小貨車通行載運同段578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而達該土地農耕之通常使用。

又原告前既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已久,該方案亦不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改變過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582-4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亦已避免系爭土地之地形因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而破碎,尚無礙被告對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利用,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為必要且侵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屬可採。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考量同段578地號土地現種植文旦白柚,有載運文旦白柚之需求,足認原告有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供自小貨車通行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自屬有據。

又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足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請求被告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578地號土地為袋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於法有據;

另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固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然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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