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310,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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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黃信菖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黃信憲
被 告 陳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黃信憲。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元、第二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榮州即原告之父前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黃榮州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半年繳納1 次。

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5條約定以建築物現況出租,但承租人如經出租人同意得於土地上增建建物,房屋租賃屆期後產權歸屬出租人所有;

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

嗣黃榮州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黃信憲(原告胞弟)及其母3 人,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分割繼承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則分割繼承由原告及黃信憲取得,應有部分各半。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本應依系爭租約約定自系爭房屋遷讓,原告因被告懇求給予1 個月之緩衝期間另覓其他租處,詎1 個月之緩衝期間經過後,被告仍拒不搬遷。

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得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且被告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就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約期滿1 個月後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7 年1 月間向黃榮州承租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均有按時繳租。

嗣黃榮州死亡後,黃榮州之配偶向其表示系爭租約之租金後續交由原告收取,系爭租約將屆期之前,原告母親亦告知被告同意再簽立新約,惟因系爭房屋占用鄰地,須被告先與訴外人即鄰地所有人陳榮郎簽立租賃契約再洽談,詎被告與陳榮郎於109 年3 月1 日簽立租賃契約後,黃榮州配偶卻反悔不願與被告換約續租。

系爭房屋坐落面積原僅約25坪,係被告經黃榮州同意花錢增建至約60坪之現狀,倘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至少應給予補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106 年12月27日公布、107 年6 月27日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榮州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黃榮州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及黃信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系爭租約於109 年1 月15日已屆期,原告僅同意1 個月之緩衝期,惟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 份、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兩造間現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改建,承租時僅約25坪左右,然系爭租約第1條已約定租期屆滿時,改建部分之所有權由出租人取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此外,被告未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第821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黃信憲即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屆期緩衝1 個月期滿後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開店使用,應屬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參以107 年6 月27日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已明文排除供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對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且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營商所獲特殊利益,衡情應較單純居住使用者猶有過之,業如前述,是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為當然之解釋,即仍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

據此,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

然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黃信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每月7,500 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全部勝訴,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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