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355,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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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郭慶成
郭慶茂
郭俊志
郭馨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郭俊宏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喪葬津貼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慶成新臺幣1,151元、原告郭慶茂新臺幣1,195元、原告郭俊志新臺幣1,148元、原告郭馨惠新臺幣1,195元,及各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1,151元、新臺幣1,195元、新臺幣1,148元、新臺幣1,195元,為原告郭慶成、原告郭慶茂、原告郭俊志、原告郭馨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郭文桂已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死亡,其生前投保勞工保險,死後之喪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應由具勞保身分之繼承人即兩造平均分配,詎被告未事先告會原告,即單獨向訴外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郭文桂之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7,400元,卻未將該筆款項用於郭文桂之喪葬事宜,亦未平均分配予原告,原告乃於109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其溢領之金額返還,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郭慶成、郭慶茂、郭俊志、郭馨惠27,480元(計算式:137,400元÷5人=27,480元)。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慶成、郭慶茂、郭俊志、郭馨惠27,48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所請領之喪葬津貼,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喪葬津貼,並無依據。

(二)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8年度營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郭慶成 、郭慶茂、郭俊志、郭馨惠應分別給付被告24,3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確定(就該訴訟之訴訟費用4,850元,原告郭慶成、郭慶茂、郭俊志、郭馨惠並應各負擔百分之6),原告至今尚未清償,據此,被告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三)就原告郭慶茂請求被告給付27,480元及利息之部分,被告前為原告郭慶茂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原告郭慶茂積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對原告郭慶茂主張抵銷。

(四)郭文桂死亡後之殯葬事宜係委託訴外人阿祥禮儀社辦理殯葬費用為170,000元原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被告已清償完畢,據此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郭文桂之繼承人,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喪葬津貼條件,郭文桂已於106年10月5日死亡,其生前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向勞保局請領郭文桂死亡喪葬津貼137,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保條例第62條、系爭規定、第63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郭文桂於106年10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其父郭文桂之死亡請領喪葬津貼,其中被告已向勞保局請領3個月共計137,400元之死亡喪葬津貼,業如前述,且兩造間就該喪葬津貼並無如何分配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具領之被告負責將喪葬津貼平均分配予依法亦得請領喪葬津貼之原告,原告郭慶成、郭慶茂、郭俊志、郭馨惠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之5分之1即27,480元(計算式:137,400元÷5人=27,480元),均屬有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郭慶成、郭慶茂、郭俊志、郭馨惠分別對被告有27,480元之債權,已如前述。

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系爭判決命原告郭慶成、郭慶茂、郭俊志、郭馨惠分別給付被告24,300元、291元(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及分別自108年6月1日、108年6月14日、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原告尚未向被告清償該債務,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以原告郭慶成、郭慶茂、郭俊志、郭馨惠對其之上開債務抵銷其分別對原告郭慶成、郭慶茂、郭俊志、郭馨惠所負之27,480元債務,要屬有據。

被告對原告郭慶成、郭慶茂、郭俊志、郭馨惠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分別為26,329元、26,285元、26,332元、26,285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欄所示),經抵銷後,原告郭慶成、郭慶茂、郭俊志、郭馨惠對被告之債權分別尚餘1,151元、1,195元、1,148元、1,195元(詳如附表一【抵銷後餘額】欄所示)。

(四)另被告以原告積欠其郭文桂殯葬費用代墊費之債務,及原告郭慶茂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項之債務,為抵銷抗辯,經查: 1、被告抗辯其清償郭文桂170,000元之殯葬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阿祥禮儀社106年9月17日收據證明為證,然依該收據所載,僅得證明郭文桂死後殯葬費用為170,000元,阿祥禮儀社並已收訖,要無從證明給付殯葬費用予禮儀社之人為被告。

此外,卷內已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清償上開殯葬費用事實存在,被告對原告自無請求返還殯葬費用之債權,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2、被告抗辯其為原告郭慶茂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部分云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原告郭慶茂行當事人訊問,原告郭慶茂稱:我結婚聘金為120,000元,我兒子郭彥甫之聘金係我太太在處理的,我不知道。

家中有數輛機車,有的是我出錢,有的是小孩買的,沒有跟別人借錢。

電腦是小孩出錢自己買的。

上班時有發生車禍,但是係由公司賠償給對方,我沒有自己要賠償給對方過。

我的兒女只有假日回去郭文桂家中,吃住是郭文桂提供,我每個月有給郭文桂10,000元生活費等語。

則原告郭慶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均否認係由被告代其支付。

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其為原告郭慶茂代墊費用之事實,要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為原告郭慶茂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心證。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郭慶茂對其負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務,得抵銷其對原告郭慶茂所負之27,480元債務,亦無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4月28日送達予被告,因此,原告郭慶成、郭慶茂、郭俊志、郭馨惠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郭慶成、郭慶茂、郭俊志、郭馨惠分別負擔4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一: 債權人 債務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息(週年利率) 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營簡字第258號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計算式 (利息均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9年11月3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餘額 郭俊宏 郭慶成 24,300元 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1元 24,300元+(24,300元× 0.05522日÷ 365日)+291元=26,329元 1,151元(27,480元-26,329元=1,151元) 郭慶茂 24,300元 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1元 24,300元+(24,300元× 0.05509日÷ 365日)+291元=26,285元 1,195元(27,480元-26,285元=1,195元) 郭俊志 24,300元 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1元 24,300元+(24,300元× 0.05523日÷ 365日)+291元=26,332元 1,148元(27,480元-26,332元=1,148元) 郭馨惠 24,300元 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1元 24,300元+(24,300元× 0.05509日÷ 365日)+291元=26,285元 1,195元(27,480元-26,285元=1,195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為原告郭慶茂墊付之款項 編號 款 項 總金額(新臺幣) 1 原告郭慶茂之聘金 360,000元 2 郭彥甫之結婚禮金 120,000元 3 每月1,500元 共27年之水電費 486,000元(1,500元×12個月× 27年=486,000元) 4 原告郭慶茂、郭彥甫、郭昱庭及原告郭慶茂配偶之機車價金 206,000元(58,000元+56,000元+56,000元+36,000元=206,000元) 5 原告郭慶茂配偶之二手車價金 60,000元 6 原告郭慶茂配偶之電腦價金 28,000元 7 原告郭慶茂車禍時之賠償金 50,000元(第1次車禍30,000元+第2次車禍20,000元=50,000元) 8 郭昱庭之生活費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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