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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謝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839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09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之利息為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推5 年即104 年6 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600,000 元之額度範圍內向萬泰銀行借用現金循環使用。
依系爭信貸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另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96年5 月15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78,839 元,及自95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
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清償及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被告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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