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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蔡旺成
蔡淑冠
蔡美珠
蔡清彰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生
蔡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建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蔡黃來春(本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為蔡清彰)之繼承人蔡建興、蔡榮生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1月5 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建興、蔡榮生將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漏未起訴,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109 年7 月2 日具狀追加蔡黃來春之繼承人蔡清彰、蔡旺成、蔡淑冠、蔡美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13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
核其追加蔡清彰、蔡旺成、蔡淑冠、蔡美珠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蔡建興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使用,為原告之債務人,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9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蔡建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蔡黃來春於99年5 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告蔡建興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本應由被告蔡建興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蔡清彰等5 人)即蔡黃來春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蔡建興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99年11月5 日與被告蔡清彰等5 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蔡榮生取得,並於99年11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蔡榮生,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榮生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蔡清彰等5 人辯稱蔡黃來春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蔡榮生支出,惟喪葬費用係屬管理費,應由遺產中支出,不得作為取得遺產之對價。
另被告蔡清彰等5 人抗辯被告蔡建興積欠被告蔡榮生債務乙節,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否認其等間存在借貸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榮生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清彰等5 人則以:被繼承人蔡黃來春係被告蔡清彰之前配偶,亦為被告蔡旺成、蔡榮生、蔡建興、蔡淑冠、蔡美珠之母親。
蔡黃來春生前係由被告蔡榮生負責照顧,醫療費用及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亦係被告蔡榮生支出。
被告蔡建興為身心障礙人士,需仰賴政府之補助費用維生,前曾向被告蔡榮生借貸款項,未曾負擔扶養父母之責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建興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原告係於109 年3 月4 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土地5 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 年5 月20日之1 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90055232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6 月15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601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建興積欠原告286,49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10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蔡黃來春之繼承人,蔡黃來春於99年5 月1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被告蔡建興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99年11月5 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蔡榮生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 日所登記字第1090050538號函檢附之99年佳地字第00000 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蔡建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蔡清彰等5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原告固以被告蔡建興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
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參見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4年11月初版第1 刷,第85頁),應由遺產支付之;
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本件被告蔡清彰等5 人辯稱蔡黃來春在世時係由被告蔡榮生負責照顧,醫療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亦係由其支出,及被告蔡建興未曾扶養父母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蔡榮生提出慈暉生命禮儀服務結案、尾款、增掭收費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暉生命禮儀項目表影本各1 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就醫收據清冊暨住院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單各1 份、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影本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7 頁),原告亦未表示爭執。
再參以被告蔡建興於107 年、108 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7,200元、61,900元,名下亦無財產,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被告蔡建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79 頁),未必仍有多餘財力扶養其母蔡黃來春或支出蔡黃來春之喪葬費用。
則被告蔡榮生先行支付被繼承人蔡黃來春之喪葬費用,因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於遺產分割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原告稱被告蔡榮生將上開費用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係有所誤會;
被告蔡建興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蔡榮生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方為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蔡建興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
而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在先,舉證已有未盡,僅質之被告蔡建興、蔡榮生間之借貸關係存否未明或否認被告蔡清彰等5 人之答辯,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可採,亦無解原告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蔡榮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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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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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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