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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楊忠偉
訴訟代理人 楊百文
被 告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94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上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所簽立,惟原告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目前尚積欠被告10,000元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
四、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被告借款10,000元所簽發,原告尚積欠被告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既為10,00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000元之部分,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係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90,000元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部分經准許,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1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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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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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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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3月15日│100,000元 │ 未載 │109年3月15日│CH779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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