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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孟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8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還款,被告如於遲延利息或本金到期時未依約清償,並應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88,88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案經慶豐銀行轉讓債權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報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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