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陳俊嘉
被 告 黃相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633 元,及其中198,464元自民國93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222元,及其中49,713元自93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09 年7 月2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19,183 元、第2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5,626元(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19,813 元,及其中本金198,464 元自93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用額度最高為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 月7 日起至93年7 月7 日止為期1 年。
依系爭貸款契約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第8條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貸款契約共同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契約共同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5,626元,及其中49,713元自93年5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83 元,及其中198,464 元自93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6元,及其中49,713元自93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金額計算式1 份、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1 份、歷史帳單查詢匯出1 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 份、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1 份、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 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存摺存款明細表1 份、現金卡沖償本金、利息、提領費、違約金明細表1 份為證(見雄簡卷第1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