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379,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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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鍾富明


被 告 吳博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50分許,前往訴外人王清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在上址前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原告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朝原告頭部、手部及腳部揮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 公分)、左側手肘兩處撕裂傷(各為2 公分、1 公分)、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再接續持高爾夫球桿揮打原告停放在一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駕駛座側窗戶玻璃、後座左側窗戶玻璃,損壞系爭車輛之玻璃。

被告上開傷害、毀損之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前往看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5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100元、薪資損失15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毀損之行為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原告主張以水泥工每日薪資2,500 元計算薪資損失部分,顯高於鄉下地區之收入行情,另不能工作之期間,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原告及停放於一旁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收據5 紙、估價單1 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71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94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及毀損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554 元,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原告稱其另前往國術館敷藥治療,支出24,000元,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該筆醫療費用支出。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9,554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損壞,修復費用共計為12,1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係訴外人章佳琳,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係其女即章佳琳所有,壞了伊要修理,章佳琳同意伊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受有何所有權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水泥工作,每日薪資2,500 元,自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對其所為傷害行為後,因傷1 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受傷後1 年之薪資損失15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2 頁),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1年不能工作受有上開薪資損失,自應負有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原告僅於另案警詢時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係記載「需休養3 個月及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見另案警卷22頁),雖未於敘及原告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然既已載明原告須在傷後一定期間接受專人照顧,足徵其傷勢非輕,短時間內生活無法自理,亦難認原告有工作之能力,是至少可認原告在上開須專人照顧之1 個月內,傷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逾此部分之期間,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再就原告每月薪資可得之數額,兩造均不爭執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02 頁),參以勞動部於107 年9 月5 日發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有基本工資查詢資料列印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以此為據,原告傷後無法工作1 個月之薪資損失應計為23,100元,此部分請求,尚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後尚多次回診,生活必受有相當之不便,精神上亦承有重大痛苦,身心均受有苦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具有高職同等學力,從事水泥工作,107 、108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4 輛;

被告為大學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農務,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384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 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1 頁、第10頁,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 頁至第12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20,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2,65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54 元+薪資損失23,1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 元=152,654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9 年4 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654 元,自109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654 元,及自109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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