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一)原告起訴時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 (二)原告復於109年8月2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系爭不動產應予以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及應有部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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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洪逸庭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李桂香
李彥興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李桂香、李彥興、吳俊明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同段409地號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因漏列同段4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乃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具狀追加該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田、卓宗盛、陳其萬、呂美雲、袁進三、吳耀宗、吳崑海、賴永進、陳楊素、李再枝、蘇美麗、魏慶松、王清波、王秀英、李珠華、林金村、吳明賢、張海山、張芳瑜、張耀明、張錦童、石文得、林淑芬、羅元亨、潘國進、黃三維(下稱陳田等26人)為被告,其所為被告之追加,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所為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於109年8月2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並撤回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同段40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田等26人之訴。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撤回對陳田等26人之訴部分,為陳田等26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如為原物分割,兩造需共同使用系爭建物,除有礙該建物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
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
查系爭建物係層數2層之加強磚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
倘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其下基地即系爭土地,亦應為變價分割,使土地與建物出賣與同一人,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係對系爭不動產最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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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 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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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5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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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建物:73.54 │
│ │及附屬建物:陽台 │附屬建物: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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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一 │原告洪逸庭│ 4分之1 │
├──┼─────┼─────────┤
│ 二 │被告李桂香│ 4分之1 │
├──┼─────┼─────────┤
│ 三 │被告李彥興│ 4分之1 │
├──┼─────┼─────────┤
│ 四 │被告吳俊明│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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