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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顏筠融
被 告 吳永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使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自來水通行,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償金,而給付之標準依106年度營簡字第195號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7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租金,管線的裝置應包含在該租金內。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自來水通行使用等事實,無非以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2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作為證據,然系爭判決中對於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欲請求水管通行系爭土地部分,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108年10月22日台水六新營室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臺南市○○區○○街00○00號自來水管現於27年申裝,由本公司配水管共同接駁一條40公厘管徑之外線使用。
又信義街47號於63年申裝,於配水管另行駁接一條40公厘管徑之外線與信義街49號(目前已辦理廢止)共用,三者均於105年11月25日辦理停用,107年9月7日申請復用。
另信義街45號目前無申裝自來水,如未來申用,其產權與47號同屬一人所有時,可與信義街47號共用外線,並無重新挖掘埋設管線之必要。」
僅在說明臺南市○○區○○街00○00○00○00號無須重新挖掘埋設管線,並未說明被告使用之自來水管通行系爭土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使用之自來水管通行系爭土地,自難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請求償金。
(二)縱被告使用之自來水管有通過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93號判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經本院106年度營簡字第195號判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79元之償金,亦即被告對於使用系爭土地已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通電、通水經過系爭土地,並無再度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自不得再次請求償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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