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39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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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林讌如即林璟淮之繼承人


林采依即林璟淮之繼承人


林聖翔即林璟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璟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20元,及其中新臺幣69,39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璟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采依、林聖翔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璟淮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林璟淮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應自新光銀行墊付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循環信用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林璟淮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920元及其中69,392元之利息未為清償,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而林璟淮已於10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林讌如:被告未繼承到林璟淮之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報、林璟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林讌如抗辯被告均未繼承林璟淮之遺產等語,惟此部分係原告勝訴後執行能否受償之問題,於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璟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璟淮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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