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39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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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朱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25元,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95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訴狀送達後,於109 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再請求第1項聲明之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經泛亞銀行核發現金卡,約定被告得向泛亞銀行借用現金,借用額度為50,000元,借款期間自泛亞銀行核准本件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泛亞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系爭泛亞銀行契約同一內容展期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另依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嗣泛亞銀行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經經濟部於93年3 月19日核准在案。

寶華銀行復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2,525元,及其中本金50,000元自95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慶豐銀行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400,000 元,借用期間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為期3 年。

依系爭慶豐銀行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約定,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利息;

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另依系爭慶豐銀行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慶豐銀行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68,021 元,及自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系爭慶豐銀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5元,及其中本金50,000元自95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21 元,及自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1 份、分攤表列印1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1 份、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1 份、貸款契約影本1 份、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 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影本1 份、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影本1 份、被告戶籍謄本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泛亞銀行契約、系爭慶豐銀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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