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396,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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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洪敏智
被 告 賴義方
陳勝壹
陳清泰
陳清發
賴煜騰(原名:賴育宏)

賴秀蓁(原名:賴秀真)

賴秀瀅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清泰、陳清發、陳秀華、賴義方、賴煜騰(原名:賴育宏)、賴秀蓁(原名:賴秀真)、賴秀瀅(下稱賴義方等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李嬌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各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嗣陳李嬌已於民國97年6 月23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進財、被告陳清泰、陳清發、陳秀華、陳勝壹(下稱被告陳清泰等4 人)及代位繼承人賴義方等4 人(陳李嬌之女賴陳秋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陳進財及被告應就陳李嬌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將該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土地分歸陳進財及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分割前案),再於104 年5 月13日辦理分割登記將其等取得之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分割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件原告原以陳清泰等4 人、賴義方等4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將陳李嬌所遺之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訴狀送達後,因同為陳李嬌繼承人之陳進財已於108 年7 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陳清泰等4 人繼承,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陳清泰等4 人就其等繼承自陳進財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分割(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核其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義方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5,583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賴義方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賴義方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104 年6 月25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濟字第5867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分割前案判決為被繼承人陳李嬌之繼承人陳進財、被告陳清泰等4 人、賴義方等4 人公同共有,嗣陳進財於108 年7 月21日死亡,被告陳清泰等4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陳清泰等4 人尚未就陳進財所遺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告賴義方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被告賴義方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賴義方請求被告陳清泰等4 人就其等繼承自陳進財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清泰等4 人就陳進財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勝壹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並無意見。惟被告賴義方等4 人均非陳進財之繼承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起訴主張之應繼分有誤。

若能購買被告賴義方之應有部分亦可接受,惟希望以合理價格購買,用最低成本方式處理等語。

三、被告陳清泰、陳清發、陳秀華、賴義方等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義方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分割前案判決為陳進財、被告陳清泰等4 人、賴義方等4 人公同共有,嗣陳進財於108 年7月21日死亡,被告陳清泰等4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陳清泰等4 人尚未就陳進財所遺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1 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1 份、繼承系統表1 份、陳李嬌及陳進財之除戶謄本各1 份、被告戶籍謄本8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第167 頁至第177 頁、第187 頁、第189 頁、第207 頁、第195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97 頁至第205 頁、第2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賴義方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本院職權函查之繼承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49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分割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陳勝壹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賴義方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賴義方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復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賴義方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償,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賴義方尚有與陳進財及被告陳清泰等4 人、賴煜騰、賴秀蓁、賴秀瀅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固可認原告確有為保全其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然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陳李嬌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李嬌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惟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陳李嬌之遺產,僅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5 頁、卷二第51頁),未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土地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顯非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則原告僅就陳李嬌遺產之一部請求代位分割,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即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揆之前開說明,尚非適法。

依此,原告代位被告賴義方就陳李嬌所遺之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應屬無據。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又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

是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此等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此時為促進實現債務人之主給付義務,債務人即負有使債權人權利行使不受此等處分障礙之附隨義務,兼為訴訟經濟之考量,應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查本件原告代為請求分割遺產,然僅以陳李嬌遺產中之個別財產作為分割對象,尚非適法,業如前述,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既屬無據,即無再因訴訟經濟允以原告請求被告陳清泰等4 人就陳進財所遺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考量,況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賴義方為債務人代行其權利,被告陳清泰等4 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亦不負有前述排除行使權利障礙之附隨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有何得請求被告陳清泰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依據,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於法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可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賴義方行使請求分割陳李嬌所遺遺產之權利,惟因原告未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僅請求分割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

原告請求被告陳清泰等4 人先就陳進財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賴義方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  │全部(本院按:現登記為│
│    │                                      │陳進財與被告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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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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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5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清泰                    │24分之5       │
├──┼─────────────┼───────┤
│2   │陳清發                    │24分之5       │
├──┼─────────────┼───────┤
│3   │陳秀華                    │24分之5       │
├──┼─────────────┼───────┤
│4   │陳勝壹                    │24分之5       │
├──┼─────────────┼───────┤
│5   │賴義方(代位繼承賴陳秋玉)│24分之1       │
├──┼─────────────┼───────┤
│6   │賴煜騰(代位繼承賴陳秋玉)│24分之1       │
├──┼─────────────┼───────┤
│7   │賴秀蓁(代位繼承賴陳秋玉)│24分之1       │
├──┼─────────────┼───────┤
│8   │賴秀瀅(代位繼承賴陳秋玉)│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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