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40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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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洪盟哲
被 告 蔡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皆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2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75,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農地焚燒雜草,原告上前勸阻時,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被告突然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摔倒時以右手手掌撐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4、5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2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7,624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求看護費36,000元(1,200元×30日=36,000元)。

3、交通費用1,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支出車資1,500元(500元×3次=1,500元)。

4、原告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1,400元(109年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3個月=71,400元)。

5、原告因系爭傷害延誤採收農作物,農作物遲延賣出之價差損失39,677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系爭傷害使原告手掌需植入4根鋼釘固定,疼痛長期難以入眠,生活無法自理,且因系爭傷害無法於109年3月7日參加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碩士班招生考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推倒原告,是原告毆打被告,證人即原告之兄長洪銘宏並未據實陳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絕對權),且權利受損與損害賠償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原告,致其身體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證人洪銘宏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639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述:我過去後就看到火已經燒起來,我跟原告就過去制止被告,被告拉扯、推原告,原告就跌倒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第10頁),審酌原告與證人上開所述,原告係遭被告推倒後跌倒,並以手稱地而造成系爭傷害,衡諸常情,以一般人之反射動作,如遭人推倒時,必以手抓取固定物或以手支撐地面,證人上開所述符合常情,復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右側第四五掌骨骨折,亦與證人所稱原告以手撐地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見證人上開所述為真,堪予採信。

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推擠原告時,應注意控制推擠之力道,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用力將原告推倒,造成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新營醫院、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7,624元,有統一發票、新營醫院、奇美醫院收據可憑,此部分乃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右側手部掌骨閉鎖性骨折,衡情必會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而需人照顧。

需人照顧期間為1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亦符合目前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回診,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500元,惟此部分未經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確實有上開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

4、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以種植瓜果為業,足認其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原告既有工作能力,雖因其無固定薪水無法證明其薪資所得,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23,800元(勞動部公布109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

(2)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宜休養3個月,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有3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7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農作物因延誤採收而遲延賣出之價差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如期採收農作物,致其於109年3月15、17、18、19日出售農作物之所得較如期採收而於109年3月12日至14日賣出之所得短少39,677元等語,惟原告之農作物係在拍賣市場進行拍賣,其拍定價格之高低,與農作物之品級、拍賣員之定價、當日競標者出價之高低、競標者之人數均有關係,是無法認定有遲延採收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必然會發生拍定價格較低之事實,兩者間無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6、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原告受傷時係27歲,大學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係70歲,小學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有系爭偵查卷宗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175,024元部分(醫藥費7,624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75,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24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09年6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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