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莊振發
被 告 蔡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調整為150,000 元),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若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49,937 元,及其中本金145,203 元自108 年3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額度臨時調整電話紀錄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各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信用卡逾期轉列催收通知書退回證明影本1 份為證(見板簡卷第11頁至第50頁、第53頁,本院卷第3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