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8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民國106年3月3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17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順麟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8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34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吳德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QQ-232號)營業曳引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14,720元(工資195,400元+零件219,320元=414,720元)及拖吊費29,400元,共計444,120元。
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
詎被告給付111,64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332,480元,爰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肇事估價單、拖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332,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