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債務人吳清輝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文忠所遺留如附
- 二、原告之債務人吳清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文忠所遺留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清輝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積欠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輝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
- (二)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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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2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吳清輝
吳陳秀鑾
吳清祥
吳清泉
吳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吳清輝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文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吳清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文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清輝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824元,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2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確定,且至109年7月15日止,共已積欠361,504元及其利息。
訴外人吳文忠即被告吳清輝之父於107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為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吳清輝之執行,因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清輝請求被告吳清輝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文忠所遺留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文忠所遺留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輝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吳清輝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催收帳卡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吳文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清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被告吳清輝對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被告吳清輝為共同被告。
是原告就被告吳清輝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吳清輝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被告吳清輝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吳清輝請求分割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遺產係吳文忠之遺產,現仍登記為吳文忠名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為吳文忠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被告吳清輝請求被告吳清輝與其餘被告應就吳文忠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吳清輝及其餘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清輝請求將被告吳清輝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遺產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清輝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吳清輝與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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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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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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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 112 │公同共有│
│ │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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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鹽水區舊營段後寮小段1812地│ 2,712 │公同共有│
│ │號土地 │ │1分之1 │
├──┼────────────────┼──────┼────┤
│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及│建物:99.46 │公同共有│
│ │附屬建物:陽台 │(含面積12.3│1分之1 │
│ │ │平方公尺之騎│ │
│ │ │樓) │ │
│ │ │附屬建物:5.│ │
│ │ │8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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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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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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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清輝 │5分之1 │
├────────┼───────────┤
│吳陳秀鑾 │5分之1 │
├────────┼───────────┤
│吳清祥 │5分之1 │
├────────┼───────────┤
│吳清泉 │5分之1 │
├────────┼───────────┤
│吳淑眞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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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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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訴訟費用負│
│ │擔之比例 │
├────┼─────┤
│原告 │5分之1 │
├────┼─────┤
│吳陳秀鑾│5分之1 │
├────┼─────┤
│吳清祥 │5分之1 │
├────┼─────┤
│吳清泉 │5分之1 │
├────┼─────┤
│吳淑眞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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