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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王清股
王黃苦
王清田
王登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鬧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9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黃苦、王清田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王鬧得之繼承人王清股、王清田、王黃苦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本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為104 年6 月8 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黃苦、王清田將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及其他遺產漏未起訴,於109 年8 月10日具狀追加王鬧得之繼承人王登教為被告,及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9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黃苦、王清田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9 頁、第273 頁)。
經核追加王登教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清股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為原告之債務人,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91 元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王清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王鬧得於104 年6 月8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王清股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王清股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王黃苦等3人)即王鬧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王清股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4 年11月3 日與被告王黃苦等3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王黃苦等3 人取得,並於104 年11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王黃苦等3 人,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黃苦、王清田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12月5 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土地5 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 年7月2 日之1 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31日所登記字第1090071679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8 月4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120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1 頁、第231 頁至第237 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清股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95年度促字第45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
次查,被告均為王鬧得之繼承人,王鬧得於104 年6 月8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王清股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4 年11月3 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王黃苦等3 人所有,並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等情,有本院109 年1 月13日109 南院武家字第1090001523號函影本1 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0日所登記字第1090067013號函檢附之104 年佳地字第11880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 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9 年7 月30日南市財佳字第109270772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復按88 年4月21日增訂(89年5 月5 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王鬧得之繼承人,被告王清股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被告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
嗣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王黃苦等3 人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被告王黃苦等3 人所有,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王清股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王清股於107 年至108 年均查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有被告王清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 頁至第8 頁),應認被告王清股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王清股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惟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王清股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王黃苦等3 人,無非已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王清股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黃苦、王清田應將於104 年11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黃苦、王清田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種類│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分割協議之內容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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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王清田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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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王黃苦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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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8 分之1 │由被告王清田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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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8 分之1 │由被告王清田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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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 分之1 │由被告王清田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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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王清田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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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全部 │由被告王黃苦、王清│
│ │ │ │ │田各取得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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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王黃苦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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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學甲區大灣129 之1 號│全部 │由被告王登教、王清│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田各取得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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