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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潘明同
被 告 蔡崇崑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崇崑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惟原告僅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位記載「蔡崇崑」,未載明被告之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法辨識被告為何人,亦無將文書送達被告答辯或通知其到庭辯論,自難謂原告起訴有表明當事人,起訴即不合程式。
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以109 年度營簡調字第419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109 年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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