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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用期間自94年7 月19日起至99年7 月19日止為期5 年,並約定在94年10月19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固定計息,其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利息。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款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倘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90,695 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 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榮星郵局第101 支局23942 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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