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5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宸樺所有車牌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確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應由被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
-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曾冠傑
訴訟代理人 梁智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5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宸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由許宸樺駕駛,在臺南市柳營區德元埤大道與環園西路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訴外人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5,400元(鈑金18,400元+烤漆26,000元+零件201,000元=245,400元),原告依約賠付許宸樺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確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惟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新營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45,400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4年3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迄107年8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20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1,000÷(5+1)≒3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1,000-33,500)×1/5×(3+6/12)≒117,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1,000-117,250=83,750】。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28,150元【計算式:鈑金18,400元+烤漆26,000元+零件83,750元=128,150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本件被保險人許宸樺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28,150元,即為被保險人許宸樺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許宸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從而,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28,15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