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45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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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葉正杰




沈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前已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以被告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9 年度新簡調字第391 號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復於109年6 月29日就已繫屬之上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109 年8 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核為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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