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59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 告 王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31元,及其中新臺幣55,544元,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至100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231元,及其中55,544元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對本金數額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電催資料表、債權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