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471,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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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71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鄒昌憲
鄒陳菜芷
鄒昌展
鄒瑞麟
鄒幸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鄒昌憲、鄒陳菜芷、鄒幸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昌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355元及其中67,857元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57號支付命令。

又訴外人鄒戊己(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鄒戊已)於民國106年9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鄒昌憲為鄒戊己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鄒戊己之遺產,詎被告鄒昌憲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鄒戊己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鄒陳菜芷、鄒瑞麟、鄒昌展、鄒幸娥協議,由被告鄒瑞麟、鄒昌展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鄒昌憲、鄒陳菜芷、鄒幸娥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鄒昌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鄒瑞麟、鄒昌展,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鄒瑞麟、鄒昌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鄒瑞麟、鄒昌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鄒瑞麟、鄒昌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鄒瑞麟、鄒昌展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鄒瑞麟:被告鄒昌憲於鄒戊己生前已分得2百多萬元,不應再繼承鄒戊己之遺產,且被告鄒瑞麟有分擔家中債務,其餘被告均同意由被告鄒瑞麟分得較多之遺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鄒昌展:被告鄒昌憲於鄒戊己生前已分得2百多萬元,不應再繼承鄒戊己之遺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之上開分割協議及被告鄒瑞麟、鄒昌展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然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查系爭不動產申請地政電子謄本、電傳資訊之調閱紀錄,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8年3月7日曾查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中華電信公司109年8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221號函檢附之HiNet地政電傳系統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聯邦銀行法務黃宇蓮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由聯邦銀行所列印,係因該行受原告委託處理本件訴訟之相關法務,因此聯邦銀行所為之行為即為原告所為等語。

聯邦銀行既於108年3月7日即已針對原非被告鄒昌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查詢,可推知其斯時已查詢被告鄒昌憲之被繼承人鄒戊己之遺產資料,得知系爭不動產係鄒戊己之遺產,並於查詢後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鄒瑞麟、鄒昌展,此二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被告鄒昌憲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而聯邦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詢,既係受原告委託所為,應認原告於該行於108年3月7日查詢時已得知悉被告鄒昌憲有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其於109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知悉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原告之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鄒戊己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所登字第109007381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登記案件)可證,堪予採信。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間106年10月1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上開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因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亦未將分割遺產全部列入,且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

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鄒瑞麟、鄒昌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一:
┌──┬───────────────┬───────────────┐
│編號│重            測            後│重            測            前│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寮段番子寮小段│
│    │                              │134-3地號土地                 │
├──┼───────────────┼───────────────┤
│ 2  │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寮段番子寮小段│
│    │                              │63建號建物                    │
└──┴───────────────┴───────────────┘
附表二:
┌──┬───────────────┐
│編號│重            測            前│
├──┼───────────────┤
│ 1  │臺南市鹽水區下中段下中小段515 │
│    │地號土地                      │
├──┼───────────────┤
│ 2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寮段番子寮小段│
│    │120地號土地                   │
├──┼───────────────┤
│ 3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寮段番子寮小段│
│    │120-1地號土地                 │
├──┼───────────────┤
│ 4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寮段番子寮小段│
│    │120-2地號土地                 │
├──┼───────────────┤
│ 5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寮段番子寮小段│
│    │134地號土地                   │
├──┼───────────────┤
│ 6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寮段番子寮小段│
│    │672地號土地                   │
├──┼───────────────┤
│ 7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寮段番子寮小段│
│    │36-3地號土地                  │
├──┼───────────────┤
│ 8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寮段番子寮小段│
│    │495地號土地                   │
├──┼───────────────┤
│ 9  │臺南市鹽水區孫厝寮段番子寮小段│
│    │671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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