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474,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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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豐益
被 告 林秀絨
訴訟代理人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於清償部分借款,復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未清償之借款94,4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雙方協議延期付款,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吳瑞珠於民國107年3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業因系爭借款清償而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系爭支票則係林吳瑞珠向被告借款所簽發。

被告現仍持有系爭本票,代表原告未清償本金,而林吳瑞珠於107年3月1日匯款係清償本身之借款債務,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持系爭本票及支票向被告借款等語,核與原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本票與支票都是我拿去向被告借款,足見被告業已自認系爭本票、支票均是原告用以向被告借款,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至被告復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中改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柚子簽發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出貨柚子與原告,或原告以系爭本票支付柚子價金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雖該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為林吳瑞珠,然因原告與林吳瑞珠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夫妻在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民法第311條亦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無論林吳瑞珠係代理原告匯款99,000元或以自己名義清償系爭借款,均生清償之效力。

至被告抗辯林吳瑞珠上開匯款係清償被告與林吳瑞珠間之債務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林吳瑞珠與被告間有何債務,縱然確實有債務存在,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債務人亦得指定抵充之債務,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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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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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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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18日│94,400元  │105年3月3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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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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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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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2月29日│180,000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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