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6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0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2日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發行
- (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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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林布兒即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6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0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1,66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額度,如未按期償本還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8,90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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