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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王加慶
謝明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淑妙
被 告 陳貴英
訴訟代理人 廖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加慶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由原告王加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謝明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主文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王加慶預供擔保,主文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謝明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甲線南向1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系爭路段之慢車道驟然減速,左偏行駛駛入外側快車道,適有原告謝明樺駕駛其母訴外人鄭淑妙即弘騰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臺19線同向外側快車道自後方駛來,見系爭機車突然駛入外側快車道,向左側即內側快車道閃避,遭同向內側快車道自後方駛至該處,原告王加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撞擊,系爭聯結車及系爭小貨車均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王加慶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74,210元(含工資39,550元、零件費用33,160元、拖吊費1,500元;
惟估價單計算式有誤,詳如後述);
鄭淑妙則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500元(含工資42,205元、零件費用243,155元,經修車廠折讓17,860元),另受有系爭聯結車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30,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0元×13日=130,000元】,共計397,500元之損害【計算式:267,500 元+130,000元=397,500元】。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王加慶及鄭淑妙各就系爭小貨車及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鄭淑妙已於109年11月4日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謝明樺。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加慶、謝明樺74,210元、397,5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是因為在橋上看到限速號誌,依規定減速,後面有2台機車擦撞到系爭機車,被告才會向左偏,並無過失,是緩慢減速,並非緊急煞車駛入外側快車道。
系爭事故是原告兩車自行碰撞,係原告王加慶車速過快,未保持行車距離所致,與被告無關。
另原告謝明樺請求之營業損失,並未提出計算方式,亦未扣除營業成本,且原告雖請求修繕費用,卻未提出修繕前、後照片,未標示修繕零件位置及修繕所需人工數,估價單模糊、無法辨識,致被告無從驗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小貨車及系爭聯結車均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84584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裕益汽車路竹服務廠結帳清單暨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興國汽車修配場估價單影本1份、行照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27頁、第1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11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系爭路段驟然減速、向左偏駛之行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而查: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勘驗系爭聯結車之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於影片時間7:28:47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後,煞車燈隨即閃爍,於影片時間7:28:52時,系爭機車之煞車燈再度閃爍,被告後方橘色機車見被告減速,遂自左側超越系爭機車,未見兩車有明顯碰撞,惟被告於影片時間7:28:53時持續煞車並向左偏駛,且於影片時間7:28:54時駛入外側快車道。
被告後方之訴外人許芳達為閃避系爭機車,亦向左往外側快車道偏駛,擬從系爭機車左側超越被告,嗣兩車於影片時間7:28:54至55間並行,肩膀及手臂碰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部分、第185頁至第193頁)。
從上可知,被告在影片時間7:28:52減速時,後方機車雖自其左側超越,但並未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告卻持續煞車,向左偏駛駛入外側快車道,再與許芳達在外側快車道發生擦撞。
亦即,被告駛入外側快車道前,並未遭後方橘色機車追撞,而許芳達自被告左側超越併行再與其碰觸,係發生在系爭機車駛入外側快車道之後。
上開歷程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怕超速就煞車減速,突然後方第1輛車就往左側偏向超越我的車輛(未碰撞),造成我左右晃動後偏左側行駛,這時後方的第2輛機車也從左側偏向超越我的車輛,過程中對方騎士的右手與我的左手有碰撞,隨後我就往右側人車倒地。」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辯稱係因後方2台機車擦撞,才會向左方偏駛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且被告向左往外側快車道偏駛之前,未經後方機車擦撞,亦難認有何必須降低速度因應之突發狀況存在。
則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車輛行駛時不得驟然減速,且變換車道前應禮讓後車等節,自難以推諉不知,卻無預警、突然減速及侵入左側車道,且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自屬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過失甚明。
系爭事故經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為:「一、陳貴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減速,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許芳達、謝明樺及王加慶等,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王加慶當時速度過快、未保持行車距離等語,除其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00頁),且為原告王加慶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自難憑採,況原告王加慶是否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之認定。
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則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王加慶及鄭淑妙各對系爭小貨車及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鄭淑妙復於109年11月4日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謝明樺,有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加慶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王加慶雖主張其支出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74,210元,並提出才群汽車拖吊服務費用申請書及興國汽車修配場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
其中拖吊服務費用申請書之時間記載為109年3月18日,地點為麻善大橋上,均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相符,應可認係原告王加慶於系爭小貨車受損後所增加之支出。
另興國汽車修配場估價單所載工資合計為23,500元、烤漆合計為16,000元,以上合計為39,500元(本院按:估價單加總時誤為39,550元),零件則合計為33,610元(本院按:估價單加總時誤為33,160元)。
上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係車廠技師勘估後,確認與系爭事故相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所開立,被告僅泛稱未附修繕照片、估價單模糊伊無法驗證云云,自難憑採。
又除工資23,500元、烤漆16,000元無須折舊外,其中零件部分33,61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小貨車係9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109年3月18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33,610元÷(5年+1)≒5,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計算折舊之後,系爭小貨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烤漆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45,102元【計算式:23,500元+16,000元+5,602元=45,102元】,復加計拖吊費用合計為46,602元【計算式:45,102元+1,500元=46,602元】,即係原告王加慶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⒉原告謝明樺部分:①系爭聯結車之維修費用:原告謝明樺雖主張系爭聯結車因修復支出267,500元,並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裕益汽車路竹服務廠結帳清單暨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然上開結帳清單包含工資42,205元、零件費用243,155元,及折讓17,860元,經本院依折讓數額比例換算後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應各為39,563元、227,937元【計算式:42,205元+243,155元=285,360元;
42,205元-(17,860元×42,205元/285,360元)≒39,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43,155元-(17,860元×243,155元/285,360元)≒227,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其中零件費用227,93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聯結車係10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109年3月1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143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7,937元(4+1)≒45,5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7,937元-45,587元)1/4(0+6/12)≒22,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7,937元-22,794元=205,143元】。
則計算折舊之後,原告謝明樺得請求系爭聯結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與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244,706元【計算式:39,563元+205,143元=244,706元】。
②營業損失部分:又系爭聯結車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鄭淑妙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聯結車營業,亦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原告謝明樺主張系爭聯結車維修共須13天,被告固未加以爭執,但原告謝明樺主張以每日10,000元之標準計算,僅提出109年3月至4月、5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卻未能具體指出其計算依據為何。
惟原告謝明樺已證明有此項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對各行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而核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108年度汽車貨櫃貨運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53、費用率45、淨利率8」,即該行業所得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後之稅前盈餘為百分之8,依鄭淑妙109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銷貨額平均每月279,191元【計算式:(541,859元+574,904元)÷4≒279,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算其不能營業13日所獲利潤應計為9,679元【計算式:279,191元×百分之8×(13/30日)≒9,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認定原告謝明樺所得請求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之純益損失。
從而,原告謝明樺請求被告賠償254,385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44,706元+營業損失9,679元=254,3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加慶46,602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明樺254,38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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