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497,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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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王偉丞
被 告 劉建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遭詐騙集團詐騙,佯稱原告在網站上投注彩票需繳納稅款,原告依該網站客服所提供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祥和郵局,帳戶劉建紅(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欲領回系爭款項時,已無法聯絡該網站客服,始知悉遭他人詐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給綽號「發財」使用,並於出借當日即將系爭帳戶取回,並非將系爭帳戶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出借時,系爭帳戶內尚有數十萬元,且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仍有正常使用系爭帳戶,倘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理當不會將尚餘數十萬元款項之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徒冒無法收回自身款項之風險,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8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予他人亦與原告匯款系爭款項造成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綽號「發財」,乃屬無償借貸之關係,被告並無自「發財」取得任何利益。

被告主觀上既為無償借予「發財」使用,客觀上該筆借款係由「發財」領走,被告並無受有利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之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經查,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自得隨時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喪失對系爭款項之管理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法有據。

(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受領人對「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款項為「發財」所領取,然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款項為「發財」所領取,且系爭帳戶遭凍結時,帳戶內尚有483,523元,被告如何特定系爭帳款未再其中,業已不存在,亦屬疑問。

更甚者,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供述,當日被告曾持系爭帳戶存簿、印章至郵局臨櫃提款175,000元交予「發財」,然究竟此筆金額是否交付予「發財」,均無證據得以證明,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惟其聲明同一,顯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是本院無庸再就該請求權基礎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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