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519,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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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被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9. 二、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前為配偶關係,被告甲○
  12. 二、被告等則以:
  13. (一)被告乙○○:被告乙○○未與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之
  14.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於
  17.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8.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為性行為,共
  19.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2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21.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22.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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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張博翔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玲


王巍儒


李昱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丙○○、甲○○分別自民國109年9月7日、民國10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新臺幣5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列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李佳玲應分別與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李佳玲之姓名為丙○○,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分別與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前為配偶關係,被告甲○○、乙○○均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

被告甲○○、乙○○之上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丙○○夫妻生活之圓滿,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請求被告丙○○應分別與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乙○○:被告乙○○未與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性行為,被告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13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之陳述,非係以證人身分所為,且未經被告乙○○對質詰問,其可信度本已偏低,又欠缺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乙○○之唯一證據。

佐以被告丙○○不知被告乙○○之正確姓名,僅以同音之「呂利寶」稱之,對於其與被告乙○○係於何汽車旅館、該旅館附近有何地標、被告乙○○所駕車輛車牌號碼為何及何時與其至汽車旅館等侵權行為細節,亦未能詳細陳述,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縱認被告丙○○之上開供述得為證據,因被告乙○○、丙○○間為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即被告丙○○之供述,性質上類似自認或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不利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等事實,被告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為性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無非以被告丙○○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之供述為據,惟被告丙○○所述,僅得證明被告丙○○有與名為「呂利寶」之人為性行為,其所稱「呂利寶」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乙○○,已非無疑。

縱被告乙○○確實為被告丙○○所稱之「呂利寶」,然被告丙○○亦未能清楚證述其與被告乙○○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對於事件之發生經過均含糊其詞,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以上開事實為真,自難認上開侵權事實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配偶權遭被告丙○○、甲○○侵害時係21歲,108年度所得為1,464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丙○○係17歲,108年度所得為16,2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甲○○係25歲,108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被告甲○○、丙○○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丙○○、、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甲○○分別給付自109年9月7日、10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25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5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丙○○、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
│編號│            │時        間│地              點│
├──┼──────┼──────┼─────────┤
│ 1  │被告甲○○、│108年12月3日│嘉義市某處        │
│    │丙○○      │或108年12月4│                  │
│    │            │日晚上10時許│                  │
├──┼──────┼──────┼─────────┤
│ 2  │被告乙○○、│108年7月某日│臺南市新營區某汽車│
│    │丙○○      │            │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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