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521,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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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王錦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里地○○○○○○地○○○○○○○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蔡榮玉之債權人,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90,014元之本金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原告已對蔡榮玉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10月28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竹字第866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6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蔡榮玉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蔡榮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8383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因系爭土地上有於85年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里地○○○○○○地○○00000號收件,於85年4月2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擔保債權額為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減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已低於優先債權,認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情形。

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86年4月1日止,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已消滅。

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蔡榮玉本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詎其怠於行使前開權利,致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執行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蔡榮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蔡榮玉之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蔡榮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減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已低於優先債權,認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臺中地院99年10月28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竹字第8665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7日南院武106司執妥字第48383號函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1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113頁),及本院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4月1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9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至86年4月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即無擔保債權發生之可能,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6年4月2日時已可得行使,並自該日起算其消滅時效,於101年4月1日即罹於15年之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自101年4月2日起算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亦於106年4月1日屆滿而消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依前開說明,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詎蔡榮玉現怠於行使前開所有權人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執行取償,自有代位蔡榮玉行使其除去妨害之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蔡榮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蔡榮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判命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3 分之1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9 分之1 3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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