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賴寬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賴寬政負擔。如對被告賴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 二、被告曾勇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寬政於106年12月1日邀同被告曾勇逡
- 二、被告等則以:
- (一)被告曾勇逡: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 (二)被告賴寬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寬政積欠其173,8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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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麗茹
被 告 賴寬政
曾勇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寬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勇逡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賴寬政負擔。如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勇逡負擔之。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賴寬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4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9年2月2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4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均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2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勇逡給付之。
嗣於109年9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賴寬政應給付原告177,34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9年2月2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4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另均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均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2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勇逡給付之。
末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賴寬政應給付原告173,8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勇逡給付之。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勇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賴寬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寬政於106年12月1日邀同被告曾勇逡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貸款額度為300,000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還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9,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該利率自109年5月26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27,下稱系爭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息,遲延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特約條款之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均按系爭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賴寬政於109年1月1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嗣於109年10月13日行使抵銷權,經抵銷10,740元後,仍積欠原告173,8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曾勇逡既為上開借款契約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寬政清償上開款項,如原告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曾勇逡清償之。
並聲明:被告賴寬政應給付原告173,8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勇逡給付之。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曾勇逡: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被告賴寬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寬政積欠其173,8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系爭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惟就其所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即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得按系爭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2.6697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就109年11月13日此日,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就逾期超過6個月即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則得按系爭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2.9124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者為173,886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寬政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勇逡應於原告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仍經准許,僅駁回原告請求110年4月1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2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賴寬政負擔,並於原告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勇逡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編號 利息起訖日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 (週年利率) 173,886元 1 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 1.29 2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日止 2.6697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 2.6697 3 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124 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124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編號 利息起訖日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 (週年利率) 173,886元 1 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 1.29 2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 2.6697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 2.6697 3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124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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