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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陳奕臻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原告認識時,與訴外人荊怡瑄之婚姻關係仍持續中,竟對原告佯稱其已離婚,進而與原告交往,發生數次性行為,及向原告索討金錢、邀約原告出資投資詐欺原告之財物。
嗣於107年7月底,被告突與原告疏離,原告始知悉被告仍然已婚之事實,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取財告訴。
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被告隱瞞其已婚之身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該同意顯具有瑕疵,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原告因此誤信2人日後將共組家庭,與被告交往長達3年,投注相當情感,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迄至107年7月底前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8月認識,且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對原告佯稱其已離婚,至107年7月底交往時間長達3年,期間發生數次性行為,原告始知悉被告仍然已婚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本院刑事判決1份、照片7張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587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70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於109年5月29日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0月、2月、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將一審判決撤銷,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一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及有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為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其仍然已婚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惟該同意顯然具有瑕疵,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按貞操之所以被明定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法益」,係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所增設。
在此之前,違反他人(尤其是婦女)的意思而強制性交,得認係侵害他人的身體、自由或名譽。
貞操乃傳統用語,實指「性行為的自主決定」而言,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131頁,可資參照)。
即貞操權保障之內涵,已非傳統倫理道德觀念之女子婚前守貞或性生活之純潔無瑕,乃著重於不分性別之人性尊嚴及性的自主決定。
又因現今社會交往風氣日趨自由開放,各人之成長背景、人格特質及性別意識強弱有別,選擇交友重視之條件即未必相同,亦可因面對之對象不同隨之浮動,是兩人是否交往,是否發生性行為,及是否將以婚姻或共同生活為目標,均係雙方自由意志媒合後所為之決定,縱存有主觀上錯誤認知或誤解,至多為影響個人選擇之動機事由,現實上無從將各種條件或事由量化,亦不宜由法院評價孰者輕重。
蓋此涉及兩人交往之主觀情愛或內在感受,尚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法益,只要係基於個人意思決定、兩情相悅之交往行為,並未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程度之方法介入,致影響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即無違法可言,亦難謂貞操權之不法侵害。
原告固稱其之所以同意與被告交往,進而數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受到被告之欺瞞,主觀上誤認被告為無配偶之人,然參以原告於另案偵查時所述:我在104年8月認識被告時,被告是已婚的,後來他跟我訴苦,讓我對他同情產生愛情,但必須確認他的婚姻關係。
如果知道他有婚姻關係,就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196頁),即已自陳其與被告相交之初,對於被告曾有婚姻關係乙節非無所悉,仍對被告日漸產生情愫。
再被告雖曾於105年1月間,對原告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此經原告於另案偵查時指訴明確,且有照片影本2張附於另案卷可查(見另案偵字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43頁),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坦承檢察官起訴伊於交往期間對原告佯稱已離婚之事實(見另案易字卷第103頁、第107頁),惟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多次向原告索討金錢、邀約原告出資投資,總金額已超過100萬元,而原告亦於另案偵查時指稱:如果知道被告有婚姻關係,我就不會借款或投資款項給被告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196頁、第226頁),則被告上開取信於原告之行為,是否可認係使原告同意與其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所施之詐術,抑或係為詐取財物之目的,亦非無疑問。
況兩造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男女關係應存有相當之認識,雖被告隱瞞其為有配偶之人,致原告作出錯誤之評估與其交往,但兩造之交往行為,亦不可能僅因被告對原告謊稱其單身所致,此為被告道德觀念可議、應受非難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發自情感之自由意志與被告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依首開說明,尚無違法性可言。
原告稱其投注情感時間長達3年,因被告行為致其精神受有相當苦痛,本院固可理解,且被告隱瞞其已婚之事實,確有傷害原告之情感與信賴,惟究非法律規範之不法侵害,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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