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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葉聰永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9月6日士院景100司執春字第484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36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核發南院武109司執當字第56362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下稱東山農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東山農會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惟原告於東山農會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係由訴外人即寶興宮前任主任委員葉明智交接予原告所留,為訴外人寶興宮之專用帳戶,上開存款為寶興宮所有,被告與寶興宮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扣押該宮之存款,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經查,原告以被扣押之東山農會存款係第三人寶興宮所有,被告誤為執行他人財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之上開事由,非係對執行債權有所爭執,核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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