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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香陵
被 告 楊銘錄(民國107年10月28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楊銘錄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請求分割共有物,然被告楊銘錄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 年10月28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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