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58,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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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8號
原 告 張于蝶
訴訟代理人 張恭銘
被 告 許瑜真
訴訟代理人 葉忠勝
被 告 丁敬純即仙湖休閒農場(人與山旅宿)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許瑜真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許瑜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被告丁敬純即仙湖休閒農場(即人與山旅宿)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敬純雖非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27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被告,惟因原告主張其為另案被告即被告許瑜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形式上自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被告許瑜真均受僱於被告丁敬純,任職於被告丁敬純獨資經營位於臺南市東山區賀老寮6 之2 號之仙湖休閒農場(即人與山旅宿,下稱仙湖農場)。

被告許瑜真平日負責清潔客房,以駕駛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農用車)載運房務所需物品為其附隨義務。

詎被告許瑜真前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仙湖農場內,欲操作系爭農用車由西向東起駛前往下一個工作地點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往來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操作系爭農用車起駛,致系爭農用車由東向西起駛,適原告站立於車後,遭系爭農用車撞擊,因而夾於系爭農用車與樹木之間,因此受有肝臟重度裂傷合併內出血、右胸廓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許瑜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並未向雇主即被告丁敬純反應其駕駛能力不足,復疏未注意系爭農用車之操作,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許瑜真上開行為,應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丁敬純為被告許瑜真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許瑜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住院1 週,甫出院時醫生建議每月回診1次,嗣因復原狀況調整回診次數為3 個月1 次,現仍須每6個月前往定期追蹤,尚因系爭事故未能如期完成其所參與由勞動部策劃為期2 年之「青年教育與就業儲蓄帳戶方案─青年就業領航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影響原告之生涯規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 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許瑜真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許瑜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

惟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請本院考量被告為單親家庭出身,現仍在半工半讀,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敬純略以:不爭執其為被告許瑜真之僱用人,惟系爭事故係被告許瑜真之操作過失所致,被告丁敬純應得免責。

又系爭農用車為俗稱「爬山虎」之山區用農用搬運車,時速約1.2 公里,且發動時之引擎聲音極大,一般成年人應該都可以駕駛,並無資格之限制。

被告許瑜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發動系爭農用車之引擎,原告應可自引擎聲得知車輛已發動且為行進之狀態,且依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與系爭農用車之距離相距4 公尺以上,足徵原告有充足之時間反應及閃躲,詎原告絲毫未察覺,因驚嚇隨系爭農用車後退,碰到樹木而遭夾住,亦疏未注意,至少應負5 成以上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許瑜真受僱於被告丁敬純,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許瑜真操作系爭農用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營偵字第921 號起訴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另案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許瑜真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本院以另案受理後,因被告許瑜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許瑜真再自白駕駛系爭農用車有未注意排擋在倒車檔位之過失,由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判決被告許瑜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瑜真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許瑜真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敬純為被告許瑜真之僱用人,亦為被告丁敬純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許瑜真駕駛系爭農用車載運房務物品之際,客觀上自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被告丁敬純固以系爭事故係被告許瑜真個人操作過失造成,辯稱其應免責等語,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

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僱用人依該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係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受僱人之過失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自非僱用人之免責事由,被告丁敬純前開辯詞,顯有誤會,此外,被告丁敬純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得免責之情形,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敬純與被告許瑜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肝臟重度裂傷合併內出血、右胸廓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原告事發後住院1 週,現仍須定期回診,雖肝功能指數已趨正常(見本院卷第90頁),然對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

又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參與勞動部策畫之系爭計畫,惟因遭受系爭事故致其未能完成系爭計畫等情,業經其提出青年就業領航計畫書、教育部108 年9 月26日臺教技(儲專)字第1080141274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頁至第33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學生,106 、107 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05,045 元、264,00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許瑜真為大學肄業,現職為學生,106 、107 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90,099 元、196,514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丁敬純為大學畢業,現從商,106 、107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3,009,290 元、24,196元,名下有投資1 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9 頁、第1 頁、第17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財產資料卷第3 頁至第14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傷勢復原狀況、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表示賠償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00,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敬純另辯稱系爭農用車車速緩慢、引擎聲音吵雜,原告在系爭農用車發動之時應可得知,再衡以原告與系爭農用車之間相距4公尺以上,可認原告應有充足時間反應及閃躲,就系爭事故至少有5 成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

然被告丁敬純辯稱原告於系爭農用車發動時相距4 公尺以上,係援引另案警卷卷附之道路交通意外現場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現場圖中標示之4.5 公尺,應為系爭農用車發動時與原告後方樹木之距離,參以原告及被告許瑜真另案均稱原告係站在車輛旁而非樹旁(見另案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刑事卷第85頁),且被告丁敬純另案警詢時亦自陳本件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未錄到當時發生之影像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1頁),則被告丁敬純上開抗辯,基礎事實是否正確,實屬有疑,另原告、被告許瑜真與系爭農用車之相對位置為何,亦不得而知,顯無從排除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事發突然,致原告無從應對之可能,遑論被告丁敬純辯稱系爭農用車之引擎聲嘈雜,亦可能為立於車旁之原告客觀上未能注意到車輛行駛方向之原因,不能冒然歸責於原告。

此外,被告丁敬純辯稱原告亦有疏失,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10月7 日、108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許瑜真、丁敬純,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9頁、第6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被告許瑜真自108 年10月8 日起、被告丁敬純自108 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被告許瑜真自108 年10月8 日起、被告丁敬純自108 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向被告許瑜真請求損害賠償,再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丁敬純連帶負責,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及被告丁敬純之聲請,酌定被告各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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