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58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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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楊菊霞 原住臺南市○○區○○0號之20

蕭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家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以白地字第零三四八六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菊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楊菊霞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為原告之債務人,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41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楊菊霞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被告楊菊霞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為規避原告追索,竟於民國105年8月5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蕭家宇,再於105年8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顯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蕭家宇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蕭家宇則以:被告楊菊霞為伊母親。伊從小就自己賺取生活費,高中後和母親幾乎就沒有連絡。

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本院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不想再和被告楊菊霞有其他財務的牽扯等語。

四、被告楊菊霞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可知原告係於109年7月28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土地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年9月10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所登字第1090097219號函檢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0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773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菊霞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現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尚未清償,嗣被告楊菊霞於105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蕭家宇,並於105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9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05頁至第119頁),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所登字第1090091991號函檢附之105年白地字第03486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

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楊菊霞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蕭家宇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已如前述,應為典型之無償行為。

再參以被告楊菊霞於107年至108年均查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土地2筆,有被告楊菊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可認被告楊菊霞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而原為被告楊菊霞所有之系爭土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楊菊霞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被告蕭家宇,無非已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楊菊霞債權人利益之行為至明。

且被告蕭家宇到庭時對原告請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54頁),另被告楊菊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家宇應將於105年8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蕭家宇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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