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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2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訴狀送達後,於10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計息本金為179,824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3年11月16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按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32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利息;
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含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90,928元,及其中179,824元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催收資料查詢列印1份、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1份、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列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4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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