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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清吉
林清田
林清河
林冠宏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竣祁
被 告 黃陳連花 (民國92年5月22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於82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白地字第562號收件,於82年1月27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2年5月22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9頁),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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