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612,2020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陳麗琴
陳鳳琴
陳龍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麗琴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69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陳麗琴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陳黃坐於民國104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陳麗琴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本應由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共同繼承。

詎被告陳麗琴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4年6月17日與其餘陳黃坐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陳龍取得,並於104年6月2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龍,有害於原告債權。

嗣被告陳龍再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陳冠樺,並於104年7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亦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龍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陳冠樺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龍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陳冠樺應將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冠樺則以:被繼承人陳黃坐係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之母親、被告陳冠樺之祖母。

陳黃坐在世時與被告陳龍、陳冠樺同住,係由被告陳龍負責照顧及支付醫療費用,故陳黃坐生前曾表示遺產日後由被告陳龍繼承。

被告陳龍復考量其後財產將分配其子即被告陳冠樺,避免日後麻煩先將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登記。

被告陳麗琴婚後已搬離原生家庭未再與家人聯絡,亦未曾拿錢回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麗琴、陳麗鳳、陳龍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14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房地分別以分割繼承、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房地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年9月25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所登記字第1090100530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0月30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950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琴積欠原告212,692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10月22日南院武107司執當字第9659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818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均為被繼承人陳黃坐之繼承人,陳黃坐於104年6月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被告陳麗琴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以繼承人間於104年6月17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陳龍取得,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陳龍復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冠樺,並於104年7月8日辦理系爭贈與登記等情,有本院108年12月3日南院武少字第1080002700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90095987號函檢附之104年佳地字第5793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104年佳地字第63800號贈與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80頁),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陳冠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件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原告固以被告陳麗琴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

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本件被告陳冠樺辯稱陳黃坐在世時係由被告陳龍負責照顧,醫療費用亦係由其支出,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陳龍,係尊重先祖母陳黃坐之遺願,被告陳麗琴婚後離家即未與家人聯絡,亦未曾拿錢回家等情,原告並未表示爭執。

再參以被告陳麗琴於107、108年均查無薪資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有被告陳麗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未必仍有多餘財力扶養其母陳黃坐。

則被告陳麗琴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陳龍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陳麗琴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

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龍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陳冠樺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均係以系爭法律行為之撤銷為前提,亦失所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麗琴、陳鳳琴、陳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陳龍、陳冠樺各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系爭贈與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之內容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陳龍取得 被告陳龍於104年6月25日贈與被告陳冠樺,並於104年7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 全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