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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康榮洲
被 告 郭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65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6日至99年8月16日,共分60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個月利息按固定年利率5.88%計息,第4個月起,自動調為固定利率14.88%計息。
又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本金除外之)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2,655元。
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計算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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