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652,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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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
被 告 陳志隆
陳金生

陳坤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沈鳳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金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陳沈鳳兒之繼承人陳志隆、陳金生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金生將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漏未起訴,於109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陳沈鳳兒之繼承人陳坤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43頁)。

核其追加陳坤乙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志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陳志隆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陳沈鳳兒於107年12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陳志隆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陳志隆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陳金生等2人)即陳沈鳳兒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陳志隆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7年12月11日與被告陳金生等2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陳金生取得,並於107年12月12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金生,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金生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係於109年8月12日申請調閱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時,始知悉上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遺產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年10月26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所登字第109011033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1月25日數府三字第1090003243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隆積欠原告131,8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8月30日南院龍100司執西字第7531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778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次查,被告均為陳沈鳳兒之繼承人,陳沈鳳兒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陳志隆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7年12月11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陳金生所有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列印1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所登字第1090104429號函檢附之107年普字第7366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至第95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陳沈鳳兒之繼承人,被告陳志隆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被告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

嗣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陳金生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被告陳金生所有,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陳志隆、陳坤乙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陳志隆於107年至108年均查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有被告陳志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應認被告陳志隆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陳志隆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惟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陳志隆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金生,無非已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陳志隆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金生應將於107年12月1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金生將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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